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1-08 15:44 信息来源: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索引号:431200/2023-036556 文号:怀政办发〔2023〕25号 统一登记号:HHCR-2023-0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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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日期:2023-11-07 登记日期:2023-11-07 所属机构:怀化市人民政府
所属主题:市政府文件 发文日期:2023-11-07 公开责任部门:怀化市人民政府

HHCR-2023-01013

怀政办发〔2023〕25号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7日        


怀化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市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安全供水”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先进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基础设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本级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督促、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城市供水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工作。

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应急、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发挥服务和引导作用,促进城市供水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划定地下水禁采或限采范围,采取对地下水的保护措施。

在城市公共供水建成区内限制自建设施供水和自备井取水。

第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保护范围标志牌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设计、施工、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做到节能节水和保护生态环境,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设备、材料。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工程的监督。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项目隐蔽工程隐蔽前,应当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检查合格。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城市供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住宅项目,应严格按照“一户一表”原则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规定的项目和频率做好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检测分析,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管理。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报告和公布。

第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10平方公里主干管网设置一处管网测压点,并能连续测定供水压力,确保供水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建立线上线下等多种服务渠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水质、水价、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相关信息,应当明确、简化供水报装接入流程。

第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的向用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出通知和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尽快抢修恢复供水。暂停供水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

第十六条 列为安全防范重点的供水设施,应当落实人力防范、实体防范、电子防范等安全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组织员工参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技术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十八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包括临时用水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要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用户,均须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提供相应资料,并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用水合同。

用户应当履行供水合同规定的义务,按时按标准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违约金。经催告用户在合理的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中止供水的,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 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

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故障期间内按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确认盗用水量的,按确认的实际水量计算水费;不能确认盗用水量的,按照盗水管道口径最大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水费。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价格听证和价格公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按照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取水点取水,并按有关规定与城市供水企业结算水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用水应当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户用水定额核定并下达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节水宣传和节水知识普及,在全社会增强节水意识,倡导节水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鼓励非居民用户对其用水情况进行水量平衡测试,促进其改进用水工艺,节约用水。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促进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器具,循环利用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园林绿化、景观环境等公共用水应当推广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采用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城市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加强供水设施维护及安全管理,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供电部门应当确保水厂及供水设备电力供应和供电安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需要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必须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连接使用。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结算水表和表箱由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面两侧1米以内和规定的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建筑物及其他地下设施、堆放物资、挖坑取土、栽种植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禁止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启闭和堵塞城市供水管网中的阀门、水表、管道以及城市公用消火栓等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和方案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公共消火栓建设、维护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验收合格后交消防救援机构使用。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修复。

居民小区、单位内部的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

除灭火救援和消防训练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启用消火栓取水。

第五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确保供水安全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湖南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技术标准》(DBJ 43/T353-2020)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必须满足城市供水安全规范与技术标准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制定、实施市、县市区城镇老旧小区二次供水改造规划,分步达到《湖南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技术标准》(DBJ 43/T353-2020)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条 设市城市及县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参与含二次供水设施的房屋建筑物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过程的初步设计评审,施工期间指导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落实技术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参与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统一建设、改造二次供水设施。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鼓励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负责运行、维护,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运行、维护。

城市供水企业未接管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改造更新,需达到《湖南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技术标准》(DBJ 43/T353-2020)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由其承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运行、维护、水质等管理制度,确保水质和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水质检测应当满足国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 17051-1997)的有关规定,并定期公布。定期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

第六章  管道直饮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道直饮水是城市供水的深度净化处理水,实行“政府引导、企业运营、用户自愿”的建设和运营原则。

第三十四条 以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城市中心区及旅游热点区域为重点,制定市、县市区城市管道直饮水专项建设发展规划,分步推进所辖行政区域城市管道直饮水发展。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道直饮水系统设计与建设必须符合《湖南省城市管道直饮水系统技术标准》(DBJ 43/T382-2021)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六条 设市城市及县城新建住宅、公共建筑应当建设管道直饮水系统;老旧小区改造要统筹考虑管道直饮水系统建设。

第三十七条 按照《湖南省城市管道直饮水系统技术标准》(DBJ 43/T382-2021)建设、改造的管道直饮水设施原则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对城市管道直饮水运营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退出机制。

第三十八条 管道直饮水运营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运营、维护和水质等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水质检测的项目、频率进行日常检测,并实行在线监测,确保水质符合直饮水卫生标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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