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消防救援支队 怀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怀化市分行关于印发《怀化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4-19 09:37 信息来源:怀化市消防救援支队

索引号:431200/2024-010258 文号:怀消〔2024〕19号 统一登记号:HHCR-2024-4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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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日期:2024-04-16 登记日期:2024-04-16 所属机构:怀化市消防救援支队
所属主题:部门文件 发文日期:2024-04-16 公开责任部门:怀化市消防救援支队

HHCR-2024-49001

怀消〔2024〕19号

怀化市消防救援支队 怀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怀化市分行关于印发《怀化市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加快推进我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督促社会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现将《怀化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贯彻落实。

        怀化市消防救援支队                          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怀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怀化市分行 

                                                       2024年4月16日


怀化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升消防执法惩戒效果,督促社会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根据《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8号令)、《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应急消﹝2020﹞331号)、《湖南省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办法》(湘消发﹝2023﹞57号)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目录确定、信用主体范围、失信行为认定以及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应用、异议、修复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消防救援支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建设相关工作。

县级消防救援、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消防安全领域信用建设相关工作。

第四条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归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各级负有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下列信息:

(一)守信行为信息;

(二)失信行为信息;

(三)消防监督检查、行政许可等其他行政管理信息。

第六条    消防安全领域守信行为信息包括:

(一)公开向社会承诺并严格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3年内经消防监督检查合格且未发生火灾事故的信息;

(二)因消防安全工作被县级以上政府或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信息;

(三)法定代表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因消防安全工作被县级以上政府或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信息;

(四)积极参加消防志愿者服务活动,热心消防公益事业,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的信息;

(五)在灭火救援过程中积极协助消防救援队伍,为火灾扑救做出重大贡献的信息;

(六)在消防安全信息化管理工作中,工作实绩突出,有效避免火灾发生的信息;

(七)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表现,负有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认为可以记入的其他消防安全良好信息。

(八)接入怀化市消防重点单位消控室远程视频监控平台,抽查在岗率达到100%的;

第七条    纳入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管理的对象为:

(一)社会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他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相关人员;

(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

(四)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五)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六)工程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中介服务机构,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建筑(场所)使用管理单位及相关人员;

(七)其他依法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第八条  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信息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以及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的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信息,以依法对其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通报或核准的信息为准。

第九条    消防安全领域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包括:

(一)社会单位(场所)存在火灾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消防救援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整改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按规定做出消防安全承诺或承诺失实的;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违规执业、承诺失实行为;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违法违规执业行为;

(五)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六)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七)社会单位或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被处以罚款、拘留等处罚的;

(八)社会单位(场所)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仍然不履行消防救援部门作出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其他除了构成严重失信行为以外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包括:

(一)社会单位(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部门通知后,故意拖延不积极整改或者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整改未采取严密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或未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按规定做出消防安全承诺以及虚假承诺,且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四)社会单位(场所)被消防救援部门抽查发现存在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消防救援部门通知后,拒不改正的;

(五)相关责任主体不执行消防救援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决定。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

(六)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部门临时查封场所、部位的;

(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消防技术服务文件或者出具严重失实文件的;

(八)注册消防工程师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以及严重违反规定执业的;

(九)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违法违规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数量较多、影响较大的;

(十)消防产品认证、鉴定、检验机构违法违规开展认证、鉴定、检验工作次数较多、影响较大的;

(十一)消防设施操作员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十二)社会单位或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拒不改正的,或者多次违法停车占用消防车通道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社会单位未依法设立企业专职消防队并达到相应执勤能力的;

(十四)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十五)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十六)经火灾事故调查认定,对亡人或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单位和个人;

(十七)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存在消防违法行为,其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发生亡人和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十八)同一单位或个人一个自然年度内连续6次以上被负有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行政处罚或连续3次以上被临时查封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信息包括单位基本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个人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列入事由(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信息来源机构和退出信息等。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依托消防监督执法系统数据,将消防安全信用信息建档留痕,做到可查可核可追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示

第十三条  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进行公示。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对个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

第十四条  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3年。公示期满1年后,信用主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提前终止相关信用信息公示;公示期满3年后,相关信用信息自动停止公示,有关信用信息平台不再对外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五条  对遵守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消防救援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相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信用承诺、容缺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资金支持和表彰奖励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优化检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简化监督和“零接触”式非现场监管;

(五)在消防公共服务中,同等条件下优先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消防站预约参观、指导单位开展消防安全体检自查、消防技术咨询、消防业务指导等服务;

(六)发生轻微消防违法行为时,优先采取行政建议、行政提示、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行政回访等柔性执法措施;

(七)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开;

(八)在消防工作评优评先活动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九)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守信联合激励规定的对象,按照相关规定实施联合激励措施。

第十六条  对存在消防安全一般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消防救援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在权限内,根据有关规定,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行政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监管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行政机关在采取监管措施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所依据的失信行为信息的内容和提供单位。

第十七条  对存在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消防救援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相关主管部门除采取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惩戒措施外,可以在权限内,根据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抽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

(二)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三)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四)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五章 信用信息异议

第十八条  作出认定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消防救援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告知或者公告程序,书面告知信用主体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移出条件。

信用主体自告知或者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消防救援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相关主管部门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辩,消防救援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不列入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陈述、申辩理由未采纳的,或者告知、公告期满未提出申辩的,列入消防安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九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消防救援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消防救援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同时报上级消防救援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异议不成立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消防救援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相关主管部门在消防安全领域信用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信用信息修复

第二十一条  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在公示期满1年后,可以向消防救援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信用信息进行修复。但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除外。

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信息修复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机关出具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的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意见,或者其他可说明相关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材料;

(三)信用承诺书,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四)申请人主要登记证照复印件(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相关主管部门接到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修复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对不同意修复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相关主管部门同意修复的,应当在向申请人书面答复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信用中国(怀化)信息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怀化)以及信息平台、系统管理部门提出修复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停止公示失信行为记录,终止实施相关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不得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七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者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怀化)”网站公示3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各信用管理职能部门应当督促、引导失信行为 信用主体及时纠正失信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信用管理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的监管及惩戒措施,督促、指导下级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  各信用管理职能部门应当密切协作,确保相关信用信息和失信信息及时互通共享,对发现的问题共同会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各信用管理职能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在消防安全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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